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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司法适用中寻衅滋事罪与相近罪名的比较

作者2019-03-29 10:56未知
 寻衅滋事罪有其独特的罪质,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容易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混淆,下面本文将详细分析寻衅滋事罪与上述四种犯罪之间的区别。
  一、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由于都可能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存在着竞合的情形。尤其当行为人先随意殴打他人然后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这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胁迫性质,同时又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性,此时与抢劫行为有较强的交叉性。两者之间的区别,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犯罪客体:主要看侵犯的主要客体。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系社会秩序,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其随机客体,具体到占有他人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其同时侵犯了社会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当然,行为人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社会秩序,次之才是财产权利。抢劫罪则不同,它具有很强的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主要侵犯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即便对人身权利的侵害,也是为了达到获得财产的目的而行使的手段。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抢劫罪为达到自己获得他人财产的目的,对他人的人身进行控制,其控制被害人的人身程度较高,被害人很难有反抗的机会,即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处于恐惧,不敢反抗。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寻求刺激,而实施了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此处的侵害对被害人控制有限,他人一般情况下还未来得及反抗或者怕报复而不反抗,并非完全丧失了反抗的机会和能力。
  第三,犯罪主体存在区别。凡年满14 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抢劫行为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可构成抢劫罪。而寻衅滋事罪则一般要求行为人达到16 周岁以上,因为此时行为人才会对寻衅滋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除非涉及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自然人实行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伤亡的情形,笔者认同上文赵秉志的观点,即依据情节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达到精神刺激的目的而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强占,而抢劫罪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他人的财产,二者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有时可能会转化成抢劫罪。比如,一流氓地痞不带任何武器,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多次在街道强拿硬要街坊邻居的财物。但有一次,行为人在强拿一外地人的财物时,坚决不给,他顺手从路边猪肉摊拿起一把刀行为。这是典型的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例子。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区别
  所谓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身体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表现与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行为样态,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比较相近,因为在这种样态中,也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因而有必要将寻衅滋事罪第一种情形与故意伤害罪加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从整体上来说:
  第一,客体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系社会秩序,随机客体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体到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一般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因各种纠葛而发生冲突,最终造成被害人健康损害;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只是为了精神刺激而故意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去侵害被害人,被侵害的目标及侵害的程度有一定的随意性。
  第三,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的罪过形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包括直接故意。从犯罪目的来看,基于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目的就是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实施是行为人基于追求精神刺激而破坏社会秩序,在这一过程中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殴打是否属于“随意”,即发泄情绪、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小题大做等等,犯罪动机和主观上的随意性决定了行为人在行为前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具有不特定性,该随其所愿任意实施的殴打行为显然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其性质比故意伤害罪中致人轻伤的性质更为恶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轻伤的法定刑要重于故意伤害的轻伤法定刑。
  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竞合的情形,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置。因随意殴打他人而造成他人轻伤的,这种情况一般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比较恰当,因为行为人这样做其动机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其行为主要是破坏了社会秩序,故而将行为人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比较合理。如果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种情况列为故意伤害罪,理由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比寻衅滋事罪量刑要重,在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
  之所以要将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进行区别,主要在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情形,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外在情形比较相近。当然,相近并不代表相同,二者之间还有着较大的区别,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区别表现的更为明显:
  第一,两种犯罪在主体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应为多人,具体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并且三人是经过共谋的,三人共同的目的是为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交通秩序,多人一起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如果没有共谋,一般也不应将此种情况视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而寻衅滋事罪则没有如此要求,在寻衅滋事罪第四种情形,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则对主体人数没有要求,主体为一个人也符合要求。比如李某一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故意在车站等人员众多的地方故意大声叫喊“恐怖分子进来了,大家快跑呀”,进而造成公共场所的严重混乱。此种情形虽主体只有一人但仍然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也存在着不同。这主要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多表现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机构、单位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不同,他们之所以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
  第三,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侵犯的公共场合为不特定的场所;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侵犯的场所相对比较固定。行为人是在自己预谋的特定场所而为之,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可在任何场所去寻求精神刺激。
  第四,两罪在处罚对象方面也有着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般情况下只处罚首要分子,而对于一般参加者通常不做刑事处罚,但寻衅滋事罪则不同,如果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多人都将受到处罚。
  四、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毁坏财物这一点上有交叉现象。因而,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注意加以区分。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如下不同:
  第一,两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不同的。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秩序,随机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便具体到损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其侵犯的客体也主要是社会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当然,行为人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社会秩序,而财产权利系该罪伴随的次要的随机客体。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虽然都有财产权,但寻衅滋事罪主要还是侵犯社会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非常简单,就是一个他人的财产权利,其不存在侵害社会秩序的问题,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行为人并没有故意造成影响公共秩序的目的。本罪强调行为人在侵犯财产的同时,亦有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是通过损毁他人的财产的手段破坏社会秩序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破坏社会秩序,区分此种情况,要把握行为人在侵权时是否有一定事由,如果没有事由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比较恰当。
  第二,两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有着不同的表现。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之所以进行犯罪通常是基于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而故意损坏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因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而实施了故意损坏他人的财物的行为。
  第三,两罪在犯罪目的方面也有着不同的表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因婚姻、邻里、债务纠纷而故意损毁他人的财物,目的的明确性决定了行为人所针对的对象是明确的,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是为了寻求刺激将他人的财物损毁,至于被害人是何人,并不是其关心的问题。
  第四,两者对损毁财物的数额要求不同。寻衅滋事罪要求的最低数额为2000 元,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为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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