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解释的性质与方法———兼及宪法解释
作者2019-03-29 10:01未知
一、宪法解释:客观的, 还是主观的?
宪法规范和宪法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和政治性, 这就决定了宪法解释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解释。首先, 宪法解释与社会的基本价值体系、国家的政治共同体问题有密切的关联, 而法律解释则未必如此;其次, 一般的法律规范往往比较具体明确, 解释的空间较小, 而宪法规范中包含着大量原则性、抽象性的内容, 所以解释的空间比较大;再者, 一般的法律解释通常是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来裁判具体的案件, 而宪法解释则通常采取宏观的思维模式提供宪法判断, 不但要考虑宪法的价值体系, 还需要考虑政治发展的需求。在解释宪法之时, 应否排除主观的价值判断, 则是涉及宪法解释立场的问题。对此, 学界存在对立的观点。例如, 在美国宪法学界, 就有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的争论。所谓原意主义(o riginalism), 是指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宪法条文的含义来解释宪法。而非原意主义则主张, 要因应社会的变化作灵活的解释, 以维护基本的价值和正义, 又被称为“现意主义” 。
原意主义的一个基本论点, 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反多数主义难题”(反多数决困境, countermajoritarian dif ficulty), 即从民主主义或多数决的角度来看, 由非民选的、终身任职的、不承担政治责任的法官来解释宪法, 审查立法的合宪性, 已经是令人难以接受了, 如果再允许法官根据多数人意志(制宪者原意)之外的因素去进行宪法裁判, 那就更无法容忍了。所以, 即使允许法官解释宪法, 法官也只能去解释和阐述制宪者意图。在否决一项多数决定时, 必须基于另一个多数决定, 即只能通过解释宪法中的多数意志来审查立法中的多数意志②。因此, 原意主义强调宪法解释必须忠实于宪法文本, 要求法官对制宪者和立法权给予足够的尊重(司法自制, judicial self-rest raint), 以此制约司法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 防止司法专断, 并保证宪法得到共识性的解释。在美国法律界, 几乎没有人主张宪法解释可以无视宪法文本,但人们反对机械地拘泥于宪法文本和制宪者意图、否定法官能动性的做法 。
对原意主义的主要批评, 首先是认为它在方法论上难以成立, 即, 如果法官没有能力去确定制宪者的意图, 那么主张原意主义也就没有意义了;即使能够通过历史材料解读出制宪者的意图, 这种意图也往往是抽象的意图, 无法运用于具体的个案;更何况, 关于制宪的历史材料也未必全面可靠。麦迪逊笔记是综合且无偏见的吗? 批准宪法草案时的大半辩论记录的缺失怎么办? 其次, 即使能够辨明制宪者的意图, 也很难解释, 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制约和拘束后来的人们。为何制宪时的多数人意志应当优越于当代的多数人意志。更何况, 当下的大多数宪法争议, 往往是制宪之时所无法预见的, 制宪者并无具体的“意图” 。宪法如果不因应社会的变迁, 一味拘泥于僵化的宪法解释, 就会背离社会现实的需要, 从而失去实效性。
另外,真正的制宪者是人民, 宪法的起草者只是代笔人, 起草者的工作只是把宪法文本出来交给人民批准, 这跟议会中起草法律文件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区别;同时, 制宪者是一个由很多人组成的群体, 受各种利益的驱动而无法形成一致的制宪意图。这种制宪者范围的不明确性和制宪者意图的多元化特性, 决定了解释者的主观性必然会融入到对“制宪者意图”的选择之中。
二、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
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 往往杂糅运用多种方法。观诸国内外的释宪实务和理论见解, 均认为宪法解释需运用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 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宪法条文的文字和词组为基础, 结合宪法条文的上下文, 对宪法条文的字义, 作极为狭隘的、准确的解释。例如,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5 年“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无权制定单行条例的法律询问答复” , 对宪法条文进行了文义解释。该答复指出:“宪法第116 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 条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规定, 制定单行条例的职权应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不是人大常委会。”许玉秀教授指出, 文义解释主要有两个操作程序, 第一个是文法解释, 第二个是文脉解释。透过文法(即语法)结构, 可以对文句有初步的逻辑认知, 接着才能在文句上下文的脉络之中, 理解文本的含义;而如果每个字不具有一定的含义, 就不可能有文本的含义。因此, 在文脉解释中, 必须确定每个字、每个词以及每个语句的可能含义范围, 这也就是文义解释中的“可能文义范围” 原则。
那么, 究竟如何操作“可能文义范围”原则? 所谓每个字、词和语句的可能文义, 无非是指日常生活及专业生活的经常性认知, 而日常性及专业性生活的经验认知, 则取决于认知的目的。换言之, 字、词、语句的含义, 往往取决于它们的用途。不同的用途, 可能使形状相同、发音相同的字具有不同的含义, 也就是说, 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会有一定程度。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依据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或关联性, 以逻辑推演或比较方式建构条文背后的价值原则或功能结构, 由此来界定条文用语之含义, 解决规范冲突或补充规范漏洞。例如, 美国联邦宪法第5 修正案规定, 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 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 。此处未说明“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或“占取”“私有财产”的主体是谁, 因而该项宪法修正案究竟是针对联邦政府还是各州政府, 还是同时针对两者, 从该条文自身无法找到答案。但联邦宪法第1 修正案规定, 国会不得侵犯宗教自由与言论自由。而该第1 修正案是与第5 修正案一起作为《权利法案》通过的, 因此, 结合第1 修正案, 就能够明白第5 修正案所针对的主体是联邦政府, 而非各州政府 。
三、宪法判断的特殊方法
对有违宪疑义的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又称宪法判断。宪法判断(违宪审查)离不开宪法解释, 因此, 宪法判断固然会运用到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 但另一方面, 由于宪法裁判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裁判的特殊性, 为了维护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宪法判断又有宪法判断回避、合宪性解释、适用违宪等特有的原则和方法。
(一)宪法判断的回避
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是否有义务对其受理的所有宪法案件都进行宪法判断呢? 或者说, 可否对一定的案件回避作出宪法判断呢? 关于该问题, 早在美国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之初, 就出现了司法消极主义(judicial passivism)的哲学思潮。1893 年, 哈佛法学院塞耶(James B .T hayer)教授在其发表的经典论文《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中, 为法院适用议会立法确立了著名的“义务性标准” , 即只要议会的立法不是确定无疑地明显错误, 就不应被宣判为无效 。特别是, 到了19 世纪30 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罗斯福总统为增进劳动者福利而颁布的各项新政立法宣布为违宪之后, 对司法介入政治领域的批判此起彼伏。1936 年, 布兰迪斯(Brandeis)大法官在Ashw ander v .TVA(297U .S .288)案判决的补充意见中, 提出了宪法判断回避的准则, 即, 法院对于案件涉及的宪法问题, 如能不触及该宪法争议, 通过其他途径对该案作出裁决, 则应回避进行宪法判断。其理由在于, 首先,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 法院只有在宪法问题成为案件解决的前提之时, 才有必要进行宪法判断,即所谓“司法自制”的原则;其次, 司法如非必要, 不宜介入政治部门之判断, 即所谓“政治问题不审查”的法理。
宪法规范和宪法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和政治性, 这就决定了宪法解释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解释。首先, 宪法解释与社会的基本价值体系、国家的政治共同体问题有密切的关联, 而法律解释则未必如此;其次, 一般的法律规范往往比较具体明确, 解释的空间较小, 而宪法规范中包含着大量原则性、抽象性的内容, 所以解释的空间比较大;再者, 一般的法律解释通常是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来裁判具体的案件, 而宪法解释则通常采取宏观的思维模式提供宪法判断, 不但要考虑宪法的价值体系, 还需要考虑政治发展的需求。在解释宪法之时, 应否排除主观的价值判断, 则是涉及宪法解释立场的问题。对此, 学界存在对立的观点。例如, 在美国宪法学界, 就有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的争论。所谓原意主义(o riginalism), 是指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宪法条文的含义来解释宪法。而非原意主义则主张, 要因应社会的变化作灵活的解释, 以维护基本的价值和正义, 又被称为“现意主义” 。
原意主义的一个基本论点, 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反多数主义难题”(反多数决困境, countermajoritarian dif ficulty), 即从民主主义或多数决的角度来看, 由非民选的、终身任职的、不承担政治责任的法官来解释宪法, 审查立法的合宪性, 已经是令人难以接受了, 如果再允许法官根据多数人意志(制宪者原意)之外的因素去进行宪法裁判, 那就更无法容忍了。所以, 即使允许法官解释宪法, 法官也只能去解释和阐述制宪者意图。在否决一项多数决定时, 必须基于另一个多数决定, 即只能通过解释宪法中的多数意志来审查立法中的多数意志②。因此, 原意主义强调宪法解释必须忠实于宪法文本, 要求法官对制宪者和立法权给予足够的尊重(司法自制, judicial self-rest raint), 以此制约司法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 防止司法专断, 并保证宪法得到共识性的解释。在美国法律界, 几乎没有人主张宪法解释可以无视宪法文本,但人们反对机械地拘泥于宪法文本和制宪者意图、否定法官能动性的做法 。
对原意主义的主要批评, 首先是认为它在方法论上难以成立, 即, 如果法官没有能力去确定制宪者的意图, 那么主张原意主义也就没有意义了;即使能够通过历史材料解读出制宪者的意图, 这种意图也往往是抽象的意图, 无法运用于具体的个案;更何况, 关于制宪的历史材料也未必全面可靠。麦迪逊笔记是综合且无偏见的吗? 批准宪法草案时的大半辩论记录的缺失怎么办? 其次, 即使能够辨明制宪者的意图, 也很难解释, 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制约和拘束后来的人们。为何制宪时的多数人意志应当优越于当代的多数人意志。更何况, 当下的大多数宪法争议, 往往是制宪之时所无法预见的, 制宪者并无具体的“意图” 。宪法如果不因应社会的变迁, 一味拘泥于僵化的宪法解释, 就会背离社会现实的需要, 从而失去实效性。
另外,真正的制宪者是人民, 宪法的起草者只是代笔人, 起草者的工作只是把宪法文本出来交给人民批准, 这跟议会中起草法律文件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区别;同时, 制宪者是一个由很多人组成的群体, 受各种利益的驱动而无法形成一致的制宪意图。这种制宪者范围的不明确性和制宪者意图的多元化特性, 决定了解释者的主观性必然会融入到对“制宪者意图”的选择之中。
二、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
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 往往杂糅运用多种方法。观诸国内外的释宪实务和理论见解, 均认为宪法解释需运用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 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宪法条文的文字和词组为基础, 结合宪法条文的上下文, 对宪法条文的字义, 作极为狭隘的、准确的解释。例如,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5 年“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无权制定单行条例的法律询问答复” , 对宪法条文进行了文义解释。该答复指出:“宪法第116 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 条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规定, 制定单行条例的职权应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不是人大常委会。”许玉秀教授指出, 文义解释主要有两个操作程序, 第一个是文法解释, 第二个是文脉解释。透过文法(即语法)结构, 可以对文句有初步的逻辑认知, 接着才能在文句上下文的脉络之中, 理解文本的含义;而如果每个字不具有一定的含义, 就不可能有文本的含义。因此, 在文脉解释中, 必须确定每个字、每个词以及每个语句的可能含义范围, 这也就是文义解释中的“可能文义范围” 原则。
那么, 究竟如何操作“可能文义范围”原则? 所谓每个字、词和语句的可能文义, 无非是指日常生活及专业生活的经常性认知, 而日常性及专业性生活的经验认知, 则取决于认知的目的。换言之, 字、词、语句的含义, 往往取决于它们的用途。不同的用途, 可能使形状相同、发音相同的字具有不同的含义, 也就是说, 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会有一定程度。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依据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或关联性, 以逻辑推演或比较方式建构条文背后的价值原则或功能结构, 由此来界定条文用语之含义, 解决规范冲突或补充规范漏洞。例如, 美国联邦宪法第5 修正案规定, 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 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 。此处未说明“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或“占取”“私有财产”的主体是谁, 因而该项宪法修正案究竟是针对联邦政府还是各州政府, 还是同时针对两者, 从该条文自身无法找到答案。但联邦宪法第1 修正案规定, 国会不得侵犯宗教自由与言论自由。而该第1 修正案是与第5 修正案一起作为《权利法案》通过的, 因此, 结合第1 修正案, 就能够明白第5 修正案所针对的主体是联邦政府, 而非各州政府 。
三、宪法判断的特殊方法
对有违宪疑义的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又称宪法判断。宪法判断(违宪审查)离不开宪法解释, 因此, 宪法判断固然会运用到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 但另一方面, 由于宪法裁判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裁判的特殊性, 为了维护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宪法判断又有宪法判断回避、合宪性解释、适用违宪等特有的原则和方法。
(一)宪法判断的回避
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是否有义务对其受理的所有宪法案件都进行宪法判断呢? 或者说, 可否对一定的案件回避作出宪法判断呢? 关于该问题, 早在美国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之初, 就出现了司法消极主义(judicial passivism)的哲学思潮。1893 年, 哈佛法学院塞耶(James B .T hayer)教授在其发表的经典论文《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中, 为法院适用议会立法确立了著名的“义务性标准” , 即只要议会的立法不是确定无疑地明显错误, 就不应被宣判为无效 。特别是, 到了19 世纪30 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罗斯福总统为增进劳动者福利而颁布的各项新政立法宣布为违宪之后, 对司法介入政治领域的批判此起彼伏。1936 年, 布兰迪斯(Brandeis)大法官在Ashw ander v .TVA(297U .S .288)案判决的补充意见中, 提出了宪法判断回避的准则, 即, 法院对于案件涉及的宪法问题, 如能不触及该宪法争议, 通过其他途径对该案作出裁决, 则应回避进行宪法判断。其理由在于, 首先,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 法院只有在宪法问题成为案件解决的前提之时, 才有必要进行宪法判断,即所谓“司法自制”的原则;其次, 司法如非必要, 不宜介入政治部门之判断, 即所谓“政治问题不审查”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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