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上的“人的尊严”
作者2019-03-29 10:00未知
1 各国宪法对“人的尊严”的规定
1.1 宪法文本的规定
各国宪法文本采取不同方式体现“人的尊严”这项价值或权利,但在具体用语和用词方面并非一概使用“人的尊严”这一词。与之相同、相近或相类似的用词有“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等等。这里既有因翻译的问题而造成的术语使用不同,也有与“人的尊严”所表达的意蕴之不同的词。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的规定最具有典型性。其规定:“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意大利在其宪法的“基本原则”章节中,第三条规定了“所以公民都具有同等的人的尊严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观点和个人及社会地位的差别。”南非宪法第一条规定:“南非共和国是基于下述价值的独立的民主国家:(1) 人的尊严,实现平等和促进人权与自由;(2)非种族主义和非性别歧视;(3)宪法至上和法治;(4)成人的普遍选举权……确保政府负责性、回应性和开放性。”并且在权利法案一章中,首先明确表明了:“(1)本权利法案是南非民主的基石。它铭记我国所有人的权利,确认人的尊严、平等和自由的民主价值。(2)国家必须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权利法案中的人权。(3)权利法案中的权利服从第36 条或本法案其他地方所包含或提及的限制。” 在其第十条中也规定了“人人皆有那种尊严,其对尊严的权利受尊重和保护。”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1) 人的尊严受国家保护。任何东西均不得成为诋毁人格的理由。(2)任何人不应遭受刑讯、暴行、其他残酷的或有损人格的对待或处罚。任何人未经自愿同意不得经受医学、科学或其他实验。”日本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具体条文为:“(1)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2)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 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个人尊严:“国家保障个人自由、人身不受侵犯和个人尊严。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 限制和剥夺个人的自由。”
1.2 规定模式
从各国宪法中对“人的尊严”的规定来看,其所处的地位和所代表的含义有所不同, 主要体现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将“人的尊严”作为整部宪法的基本价值或是原则规定在宪法的最前面, 如德国和南非将其定位于第一条,足见其宪法地位的重要性。它不仅指引着整个基本人权的体系,同时也是民主国家和宪法运作的基石。第二,将“人的尊严”置于宪法权利篇,作为人权保障的基础性和概况性条款加以规定,这一点可以从日本宪法看出。虽然日本宪法中的个人尊严被规定在了基本权利条款的某一条中,但从该条的表述来看,个人尊严是相对于其他基本权利来说更基础的东西,择偶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以其为基础制定的。第三,“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人权加以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就将其规定在基本权利一章中, 以其作为一项与其他基本权利处于同等地位之权利要求国家加以保护,不得贬低与残酷惩罚。第四,“人的尊严”的双重地位。即既将其作为基本价值或原则规定,又将其作为基本权利在权利法案中加以规定。南非宪法对“人的尊严”的规定就属于此种模式。
2 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之比较
我国宪法上并没有明确以“人的尊严”规定之,但有与其相类似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38 条规定了人格尊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一项规定。对于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否就是各国宪法中所推崇的人的尊严,笔者认为,不能将其等同视之,也不可完全割裂其联系。这可以从德国宪法中的“人的尊严”与我国的人格尊严的比较中有所体现。
首先,两者均强调尊严,且该尊严都是具有不可侵犯性的。这里共同的尊严都是基于人而产生,并非是其他的物或是动物的尊严, 也不是作为国家等组织或是集体的尊严。这一点两者应该是一致的。其次,无论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还是外国法上的“人的尊严”,他们都具有一种不可侵犯性,并积极要求国家加以保护。当然二者的差异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个方面,二者的宪法地位是不同的。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是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和理念存在于宪法之中,体现了宪法的基本价值与精神。而我国宪法第38 条所规定之人格尊严并不具有德国基本法上人的尊严这种基础性价值理念的作用。做这一判断还需对我国宪法第38 条的规定进行一个系统的分析。对于人格尊严如何定性,首先从其概念出发, 在我国宪法学界, 过往的一种极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而“法律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
较为晚近的一种观点明确地指出“人格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同时亦认为“其内容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西方思想史上表达“人格”一词的Persona,原本具有哲学以及神学上的含义,乃源自经院哲学,在整个中世纪均通用于表明“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为此既被用于指称天使,也被沿用于指称世俗的人。而托马斯·阿奎那则应是最早将“人格”与“尊严”直接联系起来的重要思想家,其精要的表述就是“人格即含有尊严”,甚至指出“人格可认为是尊严的名称”。时至近代,康德哲学在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想: 人是有理性的,能够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不依存于必然规律而服膺于道德律,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具有“人格的尊严”,故谓“人是目的本身”。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人格尊严”理论。
3 “人的尊严”的含义及标准
3.1 “人的尊严”的含义以上
笔者对“人的尊严”的一些宪法规定作了介绍,也与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进行了比较, 但是始终没有对什么是“人的尊严”作出一个比较恰当的定义。从字面上看,“尊严” 二字, 在辞海中有这样两种解释:(1)庄重而有威严,使人敬畏。《荀子·致士》有言:“尊严而惮,可以为师。”(2)对个人或社会集团的道德价值的认识和自我肯定。而人的尊严强调的是人的主体性。人,不论其出身、民族、种族、职业、相貌、家庭条件、教育背景、财产状况等,均应当平等地受到尊重,受到他人的肯定。体现人作为一个主体,他是目的,而非手段和客体。林来梵教授在他的文章《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中引入了“公法上的人”这一概念,也肯定了人的尊严的宪法地位,并分析了各相关用语,但也没有阐明到底什么才是“人的尊严”。也有一些学者试用最精炼的话语去阐释什么是人的尊严,如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最高价值,意谓在“国家一人关系上”,人是目的,每一个人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受到尊重,人人享有自我实现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 也称“人性尊严”、“人格尊严”,是指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个体都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这种尊严既先于国家和社会而存在,也是任何政府及制度设置所不能加以剥夺或限制的。笔者认为,学者们对“人的尊严”的概括不仅提及了它的地位,也指明了“人的尊严”的内在要求,但“人的尊严”作为一个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极高价值性的概念, 直接给它一个定义或许有些难度,也不能更加全面地去阐释“人的尊严”到底包括那些方面的内容。
基于这一宪法最高价值的保护,也不能以此具有不确定性而让其轻易遭受侵犯。根据学者对“人的尊严”的阐释和理论研究,笔者试着去概括和总结一下“人的尊严”的要点或特征:(1)“人的尊严”是基于人的基本属性而产生的, 先于国家和社会而存在;(2)“人的尊严”具有普遍性,只要是人都应当具有;(3)“人的尊严”具有基础性,即其他具体权利的规定都要符合“人的尊严”的价值;(4)“人的尊严”具有绝对的不可侵犯性,任何政府及制度设置都不可加以剥夺或限制;(5)“人的尊严”具有最高的价值,它是宪法制定和宪政实施的伦理基础。
1.1 宪法文本的规定
各国宪法文本采取不同方式体现“人的尊严”这项价值或权利,但在具体用语和用词方面并非一概使用“人的尊严”这一词。与之相同、相近或相类似的用词有“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等等。这里既有因翻译的问题而造成的术语使用不同,也有与“人的尊严”所表达的意蕴之不同的词。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的规定最具有典型性。其规定:“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意大利在其宪法的“基本原则”章节中,第三条规定了“所以公民都具有同等的人的尊严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观点和个人及社会地位的差别。”南非宪法第一条规定:“南非共和国是基于下述价值的独立的民主国家:(1) 人的尊严,实现平等和促进人权与自由;(2)非种族主义和非性别歧视;(3)宪法至上和法治;(4)成人的普遍选举权……确保政府负责性、回应性和开放性。”并且在权利法案一章中,首先明确表明了:“(1)本权利法案是南非民主的基石。它铭记我国所有人的权利,确认人的尊严、平等和自由的民主价值。(2)国家必须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权利法案中的人权。(3)权利法案中的权利服从第36 条或本法案其他地方所包含或提及的限制。” 在其第十条中也规定了“人人皆有那种尊严,其对尊严的权利受尊重和保护。”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1) 人的尊严受国家保护。任何东西均不得成为诋毁人格的理由。(2)任何人不应遭受刑讯、暴行、其他残酷的或有损人格的对待或处罚。任何人未经自愿同意不得经受医学、科学或其他实验。”日本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具体条文为:“(1)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2)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 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个人尊严:“国家保障个人自由、人身不受侵犯和个人尊严。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 限制和剥夺个人的自由。”
1.2 规定模式
从各国宪法中对“人的尊严”的规定来看,其所处的地位和所代表的含义有所不同, 主要体现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将“人的尊严”作为整部宪法的基本价值或是原则规定在宪法的最前面, 如德国和南非将其定位于第一条,足见其宪法地位的重要性。它不仅指引着整个基本人权的体系,同时也是民主国家和宪法运作的基石。第二,将“人的尊严”置于宪法权利篇,作为人权保障的基础性和概况性条款加以规定,这一点可以从日本宪法看出。虽然日本宪法中的个人尊严被规定在了基本权利条款的某一条中,但从该条的表述来看,个人尊严是相对于其他基本权利来说更基础的东西,择偶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以其为基础制定的。第三,“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人权加以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就将其规定在基本权利一章中, 以其作为一项与其他基本权利处于同等地位之权利要求国家加以保护,不得贬低与残酷惩罚。第四,“人的尊严”的双重地位。即既将其作为基本价值或原则规定,又将其作为基本权利在权利法案中加以规定。南非宪法对“人的尊严”的规定就属于此种模式。
2 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之比较
我国宪法上并没有明确以“人的尊严”规定之,但有与其相类似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38 条规定了人格尊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一项规定。对于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否就是各国宪法中所推崇的人的尊严,笔者认为,不能将其等同视之,也不可完全割裂其联系。这可以从德国宪法中的“人的尊严”与我国的人格尊严的比较中有所体现。
首先,两者均强调尊严,且该尊严都是具有不可侵犯性的。这里共同的尊严都是基于人而产生,并非是其他的物或是动物的尊严, 也不是作为国家等组织或是集体的尊严。这一点两者应该是一致的。其次,无论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还是外国法上的“人的尊严”,他们都具有一种不可侵犯性,并积极要求国家加以保护。当然二者的差异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个方面,二者的宪法地位是不同的。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是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和理念存在于宪法之中,体现了宪法的基本价值与精神。而我国宪法第38 条所规定之人格尊严并不具有德国基本法上人的尊严这种基础性价值理念的作用。做这一判断还需对我国宪法第38 条的规定进行一个系统的分析。对于人格尊严如何定性,首先从其概念出发, 在我国宪法学界, 过往的一种极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而“法律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
较为晚近的一种观点明确地指出“人格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同时亦认为“其内容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西方思想史上表达“人格”一词的Persona,原本具有哲学以及神学上的含义,乃源自经院哲学,在整个中世纪均通用于表明“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为此既被用于指称天使,也被沿用于指称世俗的人。而托马斯·阿奎那则应是最早将“人格”与“尊严”直接联系起来的重要思想家,其精要的表述就是“人格即含有尊严”,甚至指出“人格可认为是尊严的名称”。时至近代,康德哲学在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想: 人是有理性的,能够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不依存于必然规律而服膺于道德律,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具有“人格的尊严”,故谓“人是目的本身”。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人格尊严”理论。
3 “人的尊严”的含义及标准
3.1 “人的尊严”的含义以上
笔者对“人的尊严”的一些宪法规定作了介绍,也与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进行了比较, 但是始终没有对什么是“人的尊严”作出一个比较恰当的定义。从字面上看,“尊严” 二字, 在辞海中有这样两种解释:(1)庄重而有威严,使人敬畏。《荀子·致士》有言:“尊严而惮,可以为师。”(2)对个人或社会集团的道德价值的认识和自我肯定。而人的尊严强调的是人的主体性。人,不论其出身、民族、种族、职业、相貌、家庭条件、教育背景、财产状况等,均应当平等地受到尊重,受到他人的肯定。体现人作为一个主体,他是目的,而非手段和客体。林来梵教授在他的文章《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中引入了“公法上的人”这一概念,也肯定了人的尊严的宪法地位,并分析了各相关用语,但也没有阐明到底什么才是“人的尊严”。也有一些学者试用最精炼的话语去阐释什么是人的尊严,如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最高价值,意谓在“国家一人关系上”,人是目的,每一个人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受到尊重,人人享有自我实现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 也称“人性尊严”、“人格尊严”,是指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个体都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这种尊严既先于国家和社会而存在,也是任何政府及制度设置所不能加以剥夺或限制的。笔者认为,学者们对“人的尊严”的概括不仅提及了它的地位,也指明了“人的尊严”的内在要求,但“人的尊严”作为一个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极高价值性的概念, 直接给它一个定义或许有些难度,也不能更加全面地去阐释“人的尊严”到底包括那些方面的内容。
基于这一宪法最高价值的保护,也不能以此具有不确定性而让其轻易遭受侵犯。根据学者对“人的尊严”的阐释和理论研究,笔者试着去概括和总结一下“人的尊严”的要点或特征:(1)“人的尊严”是基于人的基本属性而产生的, 先于国家和社会而存在;(2)“人的尊严”具有普遍性,只要是人都应当具有;(3)“人的尊严”具有基础性,即其他具体权利的规定都要符合“人的尊严”的价值;(4)“人的尊严”具有绝对的不可侵犯性,任何政府及制度设置都不可加以剥夺或限制;(5)“人的尊严”具有最高的价值,它是宪法制定和宪政实施的伦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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