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诉讼及其法律效力
摘 要: 代位权的出现和形成虽然晚于撤销权, 但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对代位权进行简单剖析, 首先对代位权的产生、意义和行使要件进行介绍, 其次谈谈代位权在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最后对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关键词: 代位权; 债权人; 债务人; 次债务人;
一、代位权概述
作为债的保全的内容之一, 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的观点已经得到了大家的认可, 而关于代位权的起源, 许多学者各执一词, 莫衷一是。如今代位权在我国是一个重要的法定权利, 它根本性的目的是进行债的保全。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久发展, 在社会实践中, 错综复杂的“三角债务”的关系逐渐增加。在债务强制执行上, 由于法律规定措施不足, 为了加大债权的保障力度, 所以我们对代位权进行了完善和发展。债权人合理行使代理权, 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 督促债务人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债务。
代位权的前提, 是享有的债权有合法性, 这不仅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 还需要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内容合法。代位权的条件, 是给债权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失, 只有这样才有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必要。代位权的关键, 是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期满或超过了履行期且消极作为、怠于行使债权。这一点体现了代位权制度在债权人可以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合同订立的相对关系之中的规定, 充分发挥了保全债权的积极意义。
二、代位权之诉
从具体内容上来看, 首先, 代位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 这就表明了当事人双方不得选择除诉讼以外的任何方式 (如仲裁) 来解决纠纷。利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规制, 有利于避免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其次, 在管辖法院上, 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受理代位权之诉。这么做有利于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 提高诉讼效率, 避免重复诉讼, 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障。同时, 在确定双方当事人时, 次债务人应当作为被告, 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 在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也可以不追加。最后,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有限的, 不能超出自身债权的界限, 对次债务人提出额外的赔偿要求。
在代位权之诉中, 诉的关系十分复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代位权之诉出现的频率并不太高。一方面是由于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 在证明成立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这方面举证困难, 另一方面是由于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关系复杂, 经过一次诉讼往往不能有效解决问题。例如代位权之诉的经典案例, 中行汕头分行诉广发行韶关分行案件中, 中行汕头分行向韶关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请求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 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一审法院经过审理, 当时是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 最终经过了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才最终判决中行汕头分行胜诉。该案件也因为其法律关系错综、案件事实复杂、覆盖的代位权之诉的特点较多而成为了学者研究的热点。
三、代位权的法律效力
对债权人的效力上, 在债权人胜诉后, 有权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财产, 即入库规则。入库规则反映了债务关系的平等概念, 在和我国具体国情结合后, 充分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根据诉讼经济原则, 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直接支付, 减少中间环节, 能有效防止权利债权人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也符合立法目的, 能通过诉讼, 真正将代位权的实施落到实处。
对债务人的效力上, 债务人的诉讼受限。从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的那一刻起, 债务人的权利就被债权人代位处理了, 债务人的诉讼开始受限。在诉讼提起后, 债务人不得有妨碍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行为, 即不得放弃其债权、不得延展其债权、不得受理其债权, 相当于处于“冻结”状态。而且在诉讼中, 无论债务人是否到场参加, 法院就代位权的判决均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需要向债务人进行扩张。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上, 次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抗辩。在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时, 抗辩理由可以同对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增加, 充分保障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次债务人不能在代位权诉讼进行后提起反诉。原因是一方面,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债权, 次债务人再提起反诉后, 与债权人的诉讼目的背道而驰, 失去了实际意义, 违背了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 次债务人需要向债务人提起反诉, 而债务人并不是代位权诉讼当事人 (原告) , 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 这在逻辑上是不符合反诉权实现的要件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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