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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

作者2019-03-29 11:50未知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最高法释[1997]3 号《批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1 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基本上已得到司法界的认可。但具体的侵权之日应指那一天? 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予讨论。
  ( 一) 从货到目的港次日起60 日起开始计算
  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湖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法院认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目的港无人提货之日。然而这个判决在实践中却不符合实际情况和逻辑。因为此判决中提及的60 日只是法律赋予承运人可处置货物的时间点,并不等同于承运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实践中承运人规定的免租期大多少于60 日,在租期届满后承运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此时超期使用费已经产生,诉讼时效理应开始计算,如果仍坚持诉讼时效从货到目的港次日起60 日开始计算,那么对用箱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 二) 从收货人/托运人表示弃货或拒绝支付滞期费时开始计算
  如果收货人/托运人明确表示弃货或拒绝支付,则承运人就明确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践中,超期费产生的原因往往是由于无人提货或货物被扣押,此时当事人无法控制集装箱,如果想要将其返还则需要支付的费用已超出货物本身的价值,因此大多数当事人不会积极的作出承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按照此观点计算时效,那诉讼时效将始终无法起算,而承运人始终保有胜诉权。另一方面,这样也导致承运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来处理货物,对双方当事人都造成巨大的损失,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 三) 从集装箱被返还承运人时开始计算
  A 公司诉B 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的判决持此观点。认为直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数额确定之时,承运人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此观点忽视了承运人拥有在用箱人超期未归还时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实践中,如果按此观点确立诉讼时效,将会出现承运人为获高额的超期使用费而对货物进行消极处分,从而使用箱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无人提货的前提下,由于根本就无法找到权利人,这种消极的做法将会使承运人遭受巨大损失,从而不利于航运业的发展。
  ( 四) 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每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都从发生的当天开始计算至1 年某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持此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第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第二,产生的原因是由于用箱人没有及时还箱的行为而对承运人造成损害,而不是每天都会产生新的侵权。第三,造成的损失是持续的。因此,笔者认为这个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只要承运人意识到受到侵害,超期使用费就应开始计算,而不应每天重新起算。在上述四种观点中,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集装箱免费使用期( 简称免租期) 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首先,根据行业惯例,在集装箱免租期届满前,承运人一般已经通过多种方式( 例如邮件、电话等) 告知货方目的港无人提货或空箱未返还,在此期间如果对方未回复,承运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将会受到侵害。其次,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海上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而不能将它定性为一个单独的租赁合同,承运人之所以有权收取超期使用费是因为用箱人违法了合同中关于按时还箱的规定,使承运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此可以看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当于其中的一个违约条款。因此,笔者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承运人知道用箱人不能返还集装箱时开始计算,而免租期届满后,货方已经不可能按照合同的规定返还集装箱了,此时承运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了实质上的损害,因此,这种做法是符合法律逻辑的。
  二、结语
  在当前的集装箱运输实践中,无人提箱,迟延提箱,拒绝还箱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就变的尤为重要,因为它关系着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因此,希望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尽早出台,让法院在审判时能有据可依,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判决,使当事人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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